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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二位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甲诉称:199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4年7月26日婚生女*出生,现在北京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是六年前由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近三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有房屋平均分割,家庭中所欠外债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好,并且为了孩子也不应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生女洪*在北京上班。被告没有外遇,原、被告没有条件购买房子,原告只是偶尔到姐姐于乙家居住。如果有条件购买房子也不会婚后住在原告的母亲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甲与被告洪某某于199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洪*于1994年7月26日出生,现已成年。2001年1月11日原告与营口深*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摊位(精品屋)租赁合同书》,原告租赁营口深*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综合商场摊位(精品屋),该摊位位于二楼,编号为针纺A302号,面积为1.52.1平方米,租赁期为2001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租赁期满十八年,原告即获得该摊位(精品屋)产权。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钱秋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深港购物中心针纺108号摊床由原告卖给钱秋菊,金额为叁万伍仟元,原告将收取的摊位款还给了母亲。此外,原告提供录音材料一份,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证实被告出轨。营口市站前区建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原告及原告的女儿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原告的姐姐于乙家居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甲与被告洪某某于199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22年之久,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出轨及双方分居生活4年,但是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出轨行为及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离婚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原、被告的情况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且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会有磕磕绊绊,双方应当彼此信任、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妥善解决,多站在对方的角度看待和处理矛盾,互相理解对方的处境和难处,珍惜夫妻感情的不易。若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遇到问题时互相包容和体谅,仍能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于甲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93.00元,收取300.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793.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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