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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6个月后在营口市站前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婚后育有一女于雅*,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里的琐事、家务不闻不问,从来不为原告分担。被告有打牌、酗酒、迷恋电脑的不良恶习,无论原告怎样劝说,被告都没有悔改的意思。2014年8月,被告开始不按时交生活费用,使原告与孩子的生活非常窘迫。原告已经无法忍受当下的生活,自2015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现与被告分居生活4个月。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雅*于2009年6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购买一辆铲车和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为辽HAL389),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万元左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现已共同生活近7年时间,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虽然婚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等原因会有不满意和不顺心的时候,但是夫妻相处难免会有磕磕绊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多站在对方的角度看待问题和处理矛盾,互相理解对方的处境和难处,珍惜夫妻感情的不易,被告也应当担负起作为丈夫的责任,为原告多分担些家务、多陪伴和照顾原告。若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遇到问题时互相包容和体谅,彼此关心关爱对方,仍能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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