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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恋爱,198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0日生一子李X,现已成年并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几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至今也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原配夫妻,双方于198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8月20日生育一子李X,现已成年。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另查,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档案馆档案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原配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应珍惜感情及家庭。虽然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间多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缓解的。原告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不准予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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