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韩*,现年23岁,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三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4月5日生育一女韩某。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