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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16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对彼此性格了解不够,造成婚后纠纷不断,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3、平均分割位于红旺广场地下室豆制品专柜(价值约为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刘*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3、红旺广场地下室豆制品专柜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在被告父母名下,即使是被告所有,也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没有分配该专柜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刘某某(2014年6月10日出生)。

另查,被告父母刘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6月24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将位于鲅鱼圈红旺广场地下超市的摊位《田*豆业》转让给刘某某、王某某经营,金额为7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刘某某归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确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因婚生女进行过手术,身体虚弱,需要加强营养,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000元,考虑到本地区的物价水平、孩子的年龄因素和身体状况,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旺广场地下室豆制品《田*豆业》摊位的租赁权问题,因租赁协议书系被告父母与案外人签订,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原告若确有争议,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刘*某随原告崔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从2015年12月起支付至刘*某18周*(给付方式: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6000元,7月15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6000元,其中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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