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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底结婚,婚后生一子遇某乙(1996年10月5日出生),现已年满18周岁,就读于沈阳*国语学校,在读高中二年级。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共同做生意。被告在外做生意花光了钱,基本不回家,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2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补课费、路费等2,300.00元,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遇某乙(1996年10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系东北育才外国语学校高二年级学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补课费、路费等2,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产生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的生活费、补课费及路费,因婚生子遇某乙现已成年,其已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不是婚生子的法定监护人,已不具备代替婚生子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的主体资格。若婚生子认为其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补课费及路费的义务,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其父母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生活费、补课费及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遇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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