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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工作时认识,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某甲2010年1月16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情形,性格暴躁,对原告多次恶语恶言并殴打,原告多次报警。2012年12月双方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婚,此后双方并无和好可能。婚生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收入3,500.00元以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或一次性支付156,000.00元。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富甲天下盼盼路南59甲-1-29房屋,面积96平方米,价款384,400.00元,双方共同领名,首付120,000.00元,贷款260,000.00元,共同还贷。2011年双方婚后购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1辆,首付33,900.00元,贷款共同偿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房屋及轿车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平均分配,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贷款申请表、银行卡流水、银行证明、二手车销售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决意离婚,被告只好听判。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家庭环境较好,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600.00元。房屋是被告父亲将老房子卖了才买的,是被告婚前财产,虽然以原告名字登记,但不是共同财产,只能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家中车辆已用于家中抵顶债务,没有车辆可以分割。家中已无其他财产可以分割。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存款凭条、欠条、公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某甲于2010年1月16日出生。原、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辽HAN482号轿车1辆,贷款已还清。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该车出售,出售金额为57,000.00元,被告提供欠条复印件称该车系用于顶账还借款;对此原告称欠条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被告出售车辆原告亦不知情。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南59甲-29号房屋,建筑面积96.10平方米,合同由原告宁*领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首付款124,400.00元,贷款26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日,双方已还贷款本息合计49,320.82元。被告提供公证书称:该房屋首付系被告父母将其房屋出售后出资;对此原告称:该证据体现不出被告父母出售房屋的钱用于购买原、被告的房屋。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400,000.00元并要求取得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300,000.00元并要求取得房屋。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称其平均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有时工资为800.00元或900.00元;被告称其每月工资为5,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已分居生活,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允许。因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为考虑子女生活习惯,子女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结合双方认可的被告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其工资的20%作为抚养费,即每月1,000.00元。关于车辆问题,该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单方出售,虽然被告称出售该车系用于还款顶账,但其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一人签字,且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所谓债务系共同债务,故其出售车辆的款项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售车款28,500.00元。关于房屋问题,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首付款即为其父母售房款,且即使是其父母出资,因原、被告购房时由原告宁*在购房合同中领名,被告父母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被告关于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因竞价中原告出价较高,且原告抚养子女,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双方婚姻续存期间的还款部分及首付款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对此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应按照原告出价进行分割,即原告应给付被告房款90,3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宁*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婚生子于某甲(2010年1月16日出生)由原告宁*抚养,被告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南59甲-29号房屋(建筑面积96.10平方米,合同由原告宁*领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归原告宁*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宁*承担。

四、原告宁*给付被告于某房款人民币90,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于某给付原告宁*售车款人民币2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62.00元,由原告承担431.00元,由被告承担431.00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4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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