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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春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法院作出(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86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仍分居,已长达两年多,感情没有和好,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未作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并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记录表、(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被告感情仍未能复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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