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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参加诉讼,被告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于2009年9月23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较长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于2009年9月23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已分居生活较长时间。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默认原告请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子已随原告生活较长时间,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崔离婚;

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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