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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董,现年16周岁。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自2010年8月份起与被告分居已五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教育费300.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个人衣物归各人。

被告辩称

被告董*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情形。现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存款6万元,欠我父母5万元,应共同分割。我在私企打工,工资2000.00元左右,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应为工资的20%-30%,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董,现年16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8月份起与女儿董在原告父亲处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灯塔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婚生女董*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按照被告的收入状况,抚养费每月定为5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银行存款及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董离婚;

二、婚生女董随原告杨*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董18周岁止;

三、个人衣物归各人;

四、驳回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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