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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玄*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玄,被告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玄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现年5周岁。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3年12月2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母亲及他人将我砍伤,从此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到现在,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要求原告把8000.00元手术费拿回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现年5周岁。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灯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后现又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子王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术费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玄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随原告玄生活,被告王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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