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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现年7岁。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我因为家里经济不好外出打工,勉强维持家里生活,但被告仍然找我毛病,我被迫彻底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约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现年7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外出打工四年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胡、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四年未归,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王随被告王生活,原告刘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至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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