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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祝。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索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祝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破裂。共同生活了15年,孩子都大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乔与被告祝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祝,2002年9月12日出生。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祝酒后回家睡觉,原告乔打电话给祝母亲,祝起身后将乔打伤,后乔离家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祝结婚多年,拥有幸福美满的家庭,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原、被告产生矛盾时,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及时化解矛盾,被告祝动手打原告的行为是极为错误的,考虑本案的情况,原告乔也应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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