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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和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结婚当日原告给被告1万元改口钱,该1万元存折现在原告处。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赵*乙离婚;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5万元及改口费1万元,现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乙辩称:6万元之中的1万元是改口费,不是彩礼,不应当返还;另5万元是彩礼,但没有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也不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6万元是否应予以返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

1、原审提供大洼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原审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而向杨*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3、证人杨*高原审的出庭证言,证明彩礼钱是从杨*高处借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董*原审的出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家是因为上诉人的母亲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让各自回自己家。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是2013年12月17日离家的。

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6万元,其中1万元系属于当地民俗中的改口费,不属于彩礼,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应予以支持。另外5万元因双方均认可是彩礼钱,考虑到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时间较短,可适当予以返还。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返还2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上诉人赵*甲人民币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200元,被上诉人赵*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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