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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付*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过离婚,后被告撤诉。但我们并未和好。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探视权,外债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外债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付*登记结婚,二人之子付晨*(付*)于2012年6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3日撤诉。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出离婚,被告付*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之子现在尚小,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提出的共同外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外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付*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付晨宏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6月30日前给付半年的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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