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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青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青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张*(2012年7月1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常青与被告张*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张*于2012年7月1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在万寿新村贷款购买楼房1户(19号楼1单元1楼东户),以原告常青之名贷款购买长安(悦动)轿车1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青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盛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楼房,因为未能作出价格,且有贷款尚未还清,本案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子女张*尚小,随母亲生活较为合适。关于存款及外债,双方存在争议,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常青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随原告常青生活,被告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半年的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长安(悦动)轿车1辆归原告常青所有,车贷由原告常青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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