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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在护理其父亲期间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亲一同生活没有分家。双方同居期间和办理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生气后分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等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诉讼期间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共同生活四年。可见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口角生气,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被告未出庭答辩的情况下未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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