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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生育儿子李*。婚后被告经常用手机与陌生男子闲聊,无故失踪。6月4日与我吵架后,被告失踪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有许多是对我人格的侮辱。原告经常对我施行家庭暴力,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但是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婚前买的房屋只是交了首付,婚后我们共同偿还的贷款,共同装修。原告起诉称有外债7万元不属实,我经营手机店借债6.5万元,请法院对此案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取名李*,2012年6月16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其祖母照顾日常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吉利牌汽车一台,租赁门市经营手机店一处。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长子李*现同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持其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租赁门市房经营手机店一处、吉利牌汽车一辆,原告起诉时称价值7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依法分割。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清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姜*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婚生男孩李*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姜*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租赁门市房经营的手机店一处、吉利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财产折价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75元,被告姜*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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