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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我和被告在2001年生育女儿董*,2012年生育儿子董*。被告性情暴躁不务正业,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与他人同居,长时间家庭暴力,打骂我和女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三个月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二名,长女董*,2001年11月12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子董*,2012年10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被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存放于被告处的三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有存放于原告处的现金20,000元。有共同债权卖煤价款5,000元,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12,000元。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董*现同原告共同生活,长子董*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持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长女董*由原告抚养,长子董*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查实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分配。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对方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高*与被告董*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董*由原告高*自行抚养,长子董*由被告董*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存放于原告处的现金20,000元归原告高*所有;存放于被告处的三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共同债权5,000元归被告董*所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2,000元由被告董*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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