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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未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换亲,相识后没有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很差。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赌博,我要劝阻,必遭辱骂。被告对我不信任,无端猜疑。更让我无法忍受的是,发生吵架后,被告拿刀对我进行威胁,就连晚上睡觉也把刀放在身边。我没有安全感,时刻担惊受怕。无奈,我带女儿外出打工。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已成年,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某辩称,我与原告确系换亲,婚后我们一直生活的很好,原告外出打工是我同意的。为弥补她娘俩在外生活上的不足,我支付女儿的学习费用两万余元。原告今年6月13日来家,我们还同居生活了几天。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然有存续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至于原告说我吵架、赌博那是生活中的小插曲,我以后改正。至于说到菜刀那是无中生有。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让我再次补偿我们婚姻中的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的妹妹嫁给其兄,经双方父母做主,于1993年3月与被告订婚,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未某,1994年3月12日出生;长女魏*,2005年1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性格不同、无共同语言、被告好赌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查看原告的手机记录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带女儿到北京市大兴区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居住被告父母所有的四间瓦房,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按农村习俗换亲后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性格不同、无共同语言及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产生纠纷,分居生活时间已逾三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其长女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女的生活状态,原、被告离婚后,其女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未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魏*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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