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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丁*、一女丁*。我与被告相识一个月左右,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无感情基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十几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特别近几年被告对我实施多次家庭暴力,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长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共同房产归双方长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全都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到现在将近30年,我们感情基础很好,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大儿子丁*有脊柱炎,走路十分困难,现年29岁。女儿丁*现年17岁,正在职专读书。我们双方在天津生活了14年,虽然不富裕但比较幸福。2013年原告开始迷恋网络,整天24小时网络聊天,家中的活不干,工作也不干。我多次说原告,但原告始终不听,如果原告能够改掉这一恶习,我也愿意原谅原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对她有家庭暴力不属实。我们在共同生活中吵架过,也动手过,但都是原告先动手打我,而不是我打原告。我目前仍在天津一家企业上班,所挣的工资也都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说我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属实。综上所述,我们的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丁*(1987年2月16日出生),现独立生活;长女丁*(1998年3月27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口角。2015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到沈阳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长女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庭琐事发生口角、生气,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理解,彼此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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