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且双方都是再婚,相识不久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又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及被告酗酒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来夫妻感情。被告经常猜疑原告对婚姻不忠,为此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1月初双方又一次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2月5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王小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结婚证、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本庭审查,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客观上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庭审时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