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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网上认识并订婚,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因感情不和,原、被告曾于2008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之后又复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生气吵架,有时因言语不和就殴打原告。且被告现与婚外异性同居两年多时间。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导致夫妻感情全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邵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从网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2月2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9年5月30日双方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2月18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邵小某。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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