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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纪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为与被上诉纪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纪XX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纪XX与李XX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并于199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2012年11月1日,二人用李XX老房子动迁款中的30万元购买了位于温泉办事处东山路面积为86㎡的楼房。纪XX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李XX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纪XX的离婚诉请。在该判决作出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本院组织竞价下,纪XX认为房屋价值35万元,李XX认为房屋价值25万元。庭后纪XX委托代理人张*认可按照李XX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的诉争房屋价值3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档案的询问笔录中李XX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申请共同共有登记,且在该份档案中存有双方的结婚证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15日纪XX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前提条件,因双方同意离婚,对纪XX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位于兴城市兴海北街5-8号楼(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X)的房屋是否为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该房屋系李XX用婚前的房产所得的动迁补偿款购得,但李XX在(2014)兴民三初字第00787号庭审笔录中认可该房产系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与纪XX提供的房屋管理处的房屋档案的询问笔录中李XX申请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在最终的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登记为李XX一人,但是房屋购买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XX认可该房屋系共同共有,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房屋价款问题,在本院组织竞价下,纪XX认为房屋价值35万元,李XX认为房屋价值25万元,但是结合李XX的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李XX自认该房屋价值为30万元,且纪XX同意按照30万元的价格对房屋进行分割,故本院对该房屋价值认定为30万元。考虑到纪XX已在齐齐哈尔老年公寓生活且李XX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归李XX所有。关于房屋款的分割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的规定,本院考虑到本案诉争楼房的购房款系李XX婚前的房屋动迁款,故对涉案房屋分割款应该对李XX多予以适当分配,本院酌定李XX给付*XX房屋分割款10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兴城市兴海北街5-8号楼(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X)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房屋分割款10万元。

上诉人诉称

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李XX婚前个人房屋征收后用征收款购买,应该认定该房屋为李XX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纪XX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出资没有约定,应该按共同财产处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档案、房屋动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纪XX与李XX于1989年再婚并共同生活,至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经共同生活20余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兴城市兴海北街5-8号楼,原审法院按照李XX自认的价款30万元,并且按照照顾李XX的原则,分割给纪XX10万元房屋分割款,该结果趋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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