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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朱X诉原审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朱X诉原审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龙北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朱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上诉人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朱X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共同财产有一处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西山坡的59.66平方米的楼房,买此楼时我向我亲属借款90,000.00元,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以谢X名字存入葫*农行的70,000.00元人民币共同分割,以被告姓名存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的钱都有,请法庭调查,依法分割。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谢X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表示抚养费按照辽宁省城市居住人口平均收入标准主张四年,每年约4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0.00元,同时认为共同财产只有房屋一套,价值200,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谢X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陈述情况不符合本案事实,更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陈述购买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西山坡的59.66平方米的住房外债90,000.00元,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当时我父母为帮助我买楼房,借我们35,000.00元,而不是借其他人的钱,既然没有向其他人借款,就没有还款义务。至于抚养费,我认为没有义务承担,理由是双方在2006年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朱*归原告抚养,我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绥中县果树农场的平房作为我给孩子的抚养费,故我没有义务再支付抚养费,并且我认为共同财产价值为200,000.00元。我与原告2011年复婚后,即把孩子接到自己身边并独自抚养孩子。在此期间原告根本不回家仅给孩子和我生活费25,000.00元,我在此期间仅凭公益性岗位的微薄收入及父母的接济维持生活和孩子的教育,故我认为此期间原告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我有权分割,同时原告应当支付复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综上,现我疾病缠身,花费治疗费用,并没有收入,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予我经济帮助,同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应对我予以照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X与被告谢X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朱*(曾用名朱xx)。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故被告谢X于2006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朱X离婚。后原、被告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谢X与朱X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朱*归朱X抚养,谢X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葫芦岛市绥中县王凤台镇平房二间归朱X所有,彩电、洗衣机、家庭影院一套归谢X所有。”2011年2月9日,原告朱X与被告谢X登记复婚。现原告朱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谢X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仅有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9-12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38平方米,所有权人朱X,共有人谢X。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被告的儿子朱*书面表示愿意与朱X共同生活。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法院制作并由双方签署调解笔录,后被告谢X反悔,并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故双方未达成最终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与被告谢X系复婚后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朱*现已满十四周岁,书面表示愿意随父亲朱X生活,且被告谢X亦未表示反对,故认定原、被告婚生儿子朱*由原告朱X抚养。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每年20,000.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收入的证据,被告表示其现在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050.00元,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参照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抚养费每月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向被告支付房屋对价款100,000.00元,被告亦表示认可,故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问题,因出借人均为原告亲属,且借据上无被告签字,被告亦表示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X与被告谢X离婚。二、婚生儿子朱*归原告朱X抚养,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原告朱X与被告谢X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9-12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朱X个人所有,原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X房屋对价款100,000.00元。四、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340.00元,由原告朱X承担170.00元,被告谢X承担170.00元。

上诉人诉称

朱X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9日登记复婚,为了婚后生活更好点,上诉人从亲属处借款9.5万元用于购置房屋,这9.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均担。被上诉人对婚生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离婚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少分或不分家庭财产。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谢X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购房时向其亲属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仅有欠条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购房的事实成立,欠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儿子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对离婚不存在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朱X提交的两份借条,载明在2011年2月19日朱X向其母亲孙*、弟弟朱*分别借款3万元、6万元,并标明现金字样,同时有证明人王*签字。2015年10月10日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方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理由是孙*、朱*就民间借贷一事已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谢X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后朱X一方给本院邮寄孙*、朱*起诉状复印件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X在一审时主张共同债务为9万元,二审时主张共同债务为9.5万元,债权人分别是其母亲孙*,弟弟朱*。经本院审查借条内容,因借条已特别标明现金字样,且有证明人王*签字,应认定借款在朱X出具借条时一并交付,但朱X二审期间提交朱*汇款9.57万元至朱X银行卡号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汇款金额与借条不符,且朱X提交的朱*的起诉状载明的银行卡号与该回单上的卡号亦不符,故朱X认为有共同债务9.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朱X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朱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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