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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孙*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两年被告借在外跑运输的名义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两个孩子还小,我自己抚养不过来。我确实经常外出,但是为了打工挣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孙**,次子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近两年,因被告发生婚外恋,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但被告却未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与她人发生婚外恋,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不能原谅被告的不忠行为,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目前尚无稳定的住所,两名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崔**与被告孙**离婚;

婚生长子孙**、次子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自

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每名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

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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