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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于柯*,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我与他母亲关系不好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这样的事已经发生好几次了。2015年7月30日这天早我问被告为啥把给我买的花给扔掉了,被告不答就打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我们之间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一名于某某(2014年8月7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而生气吵架,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婆媳关系不睦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理解与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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