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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婚后被告变得不可理喻。这些年我原谅了被告太多回,现在我已经无法承受。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王某某,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打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多沟通,彼此互相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田*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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