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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在2014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长子周*。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二人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杨杖*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离家外出,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为维持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未到庭,原、被告间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由原告周*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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