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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庄某某于199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庄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时常上网和她人聊天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有部分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但均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32寸创维电视一台、组合家具两组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凌源市乌兰白镇乌兰白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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