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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闫*,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我们感情一般,特别是自从我生了女儿后,被告逐渐疏远了我,对孩子也不关心,挣钱也不给我花,孩子生病也不给拿钱治病。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闫*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这些年我打工挣的钱都给原告了,孩子生病我也给打钱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原告带与前夫婚生女孩马*(现年13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一女孩,闫*,2011年11月1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产生矛盾。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与被告闫*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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