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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齐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淑国、李*,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彼此缺乏了解,婚前没有形成感情基础。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平时大男子主义,在家里非常霸道,被告的言语及行为不顾及原告的感受深深的刺伤原告的自尊心。被告的心胸狭窄,原告与同学之间通话或偶尔聚会,被告便对原告猜忌,用语言侮辱原告人格尊严,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时还持刀恐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精神和身体受到巨大伤害,原告无奈,曾数次报警求救。被告对原告的亲人更是不尊重,还对原告的父母及兄弟实施殴打。被告的前述行为,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同陌路,根本无夫妻之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经在被告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之后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现在已经无共同语言,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分居已经达6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李*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捏造。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是根本没有的事情,但是原告的所做所为实在让我伤痛了心,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生男孩应归我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我与原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判决归我所有。买房时原、被告我俩为买房屋借我亲戚外债,我俩共同偿还。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做出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男孩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自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行李四套。荣事达牌的冰箱一台(属于原告父亲)。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并经双方议价统一认可,座落于凌源市东环路(富丽园小区二期A#-06052)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楼房一套(现值50万)、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值1,000元),海信电视一台(现值3,000元),沙发一组(现值1,200元),太阳能一个(现值2,000元),炉灶一个(现值1,000元),合计508,200元。庭审中,原告提到被告父亲所有的座落在喀左县房屋院落分给了被告。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结婚之前所分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婚后经常口角生气,自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与被告生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自己应担负的抚养费。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与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环境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置买楼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因置买楼房和偿还贷款所负外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双方提供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可另行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到被告父亲所有的座落在喀左县房屋院落分给被告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范畴。本案不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个人财产:行李四套。荣事达牌的冰箱一台(属于原告父亲)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座落于凌源市东环路(富丽园小区二期A#-06052)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楼房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沙发一组,太阳能一个,炉灶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差价款254,100元。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执行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负担920。50元,被告负担9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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