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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15年我父母出资15万元,被告也出资一部分双方又借了部分贷款,在承德市开发区南区御景北侧购买楼房一处,面积103.53平方米,2015年农历6月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时从承德租房处回其娘家,同年7月16日被告将双方所生的男孩王某某送到我老家了,并将其个人财产拉回其娘家,我知道后便数次劝接被告未果,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7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15年1月15日双方协商在承德市内购买楼房一处,面积103.53平方米,2015年农历6月,双方在承德打工并租房居住,此后原告即去其它地方打工,被告回到娘家,同年7月16日被告将其子王某某送到原告老家即原告处,并将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全部拉回,原告得知后便到其娘家劝接数次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起诉要求与被告孟*离婚,庭审中被告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诉争其子王*某的抚养权,鉴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将双方之子送到原告处,携带其婚前个人财产直接回到娘家,之后再未照看过王*某,且双方之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至今。已习惯了现在的生活,为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其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表示,谁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谁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经全部带回,双方自动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因原被告自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同生活尚未分家析产,其财产部分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孟*离婚。

原被告婚*某某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孟*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3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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