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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前夫离婚后,带一个小女孩吕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7日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向我隐瞒病史,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仗。婚后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到2010年孩子三岁时,被告主动提出离婚。经中人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协商达成协议,杨某某被告自己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给5,000元抚养费,协议离婚书一份由被告继父周某某保管,数天后周某某以丢失原件为由反悔,没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我的婚姻自由权利,现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某由我抚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原告带与其前夫所生女孩吕某某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杨某某(2008年9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生气。2010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口角、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回到其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对其婚生子女未尽抚养义务。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患股骨头坏死由中国*合会颁发了残疾人证。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外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残疾证、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口角、生气,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自双方分居生活以来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分居生活后,其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一直由被告独自承担,且原告现已残疾,故原告所给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适当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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