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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嫌原告不挣钱,经常用言语刺伤原告的自尊心,使原告在家庭中没有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尊重,殴打原告姐姐,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自去年腊月开始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李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子女两名,长子李*,2007年7月28日出生。长女李*,2011年5月11日出生。2013年7月15日,原告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姐姐,不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名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贴、尊重,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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