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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登记结婚,从订婚到结婚共计支付被告彩礼18万余元。因为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经常出去与网友约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年轻人上网聊天正常,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给我的彩礼共计是13.6万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自定亲到结婚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136,000元及三金首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被告上网聊天吵架生气,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被告叔父刘*400元,被告有个人财产行李四套、毛毯两个。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上网聊天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欠刘*的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个人财产行李四套、毛毯两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陈述其他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习俗,给被告彩礼及其他款项是法律不提倡的行为,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承担适当返还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

二、被告个人财产行李四套、毛毯两个归被告刘*所有,共同欠刘*债务400元由被告偿还。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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