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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秋相识,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赵某某,2009年8月3日生育次子赵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两名,长子赵某某(2000年7月10日出生)、次子赵某某(2009年8月3日出生)。原告称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有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两处及一处车库。并称无共同存款及外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有赌博恶习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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