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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宋某某,5岁。2014年9月被告以看望其患病的父亲为由回娘家了,再未回来。期间曾提出要和我离婚,此后我再没有找到被告。现在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沈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生育男孩宋某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男孩宋某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4年9月被告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经原告劝接未果,现被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等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坐正,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候口角生气,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因此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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