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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英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1992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刘*;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吵架、生气,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0年9月分居至今,不知被告去向。现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与被告刘XX系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已成年;双方自2010年9月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7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于法定期间内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南票区*民委员会《证明》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现因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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