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XX。因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淡化,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未准。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半后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张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一次离婚未准。
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尽管曾到法院起诉一次离婚,但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素,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兼考虑孩子的成长及社会效果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