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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蒋*,被告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于2010年4月14日草率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姓名张*,2010年11月5日生,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生活不和谐。婚后由于性格、文化修养、民族习惯、家庭环境等因素,双方摩擦不断、沟通困难、经常吵架,矛盾逐渐激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难以达到一致意见,没有和好的可能,更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乌*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能,双方是自由恋爱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仅仅因为一些琐事吵架,但并不是原则上的问题,是可以沟通调和的,并且考虑双方的婚生女孩张*甲年仅X周岁,年纪尚小,孩子正是需要父母亲关爱照顾的时候,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双方离婚将会给孩子带来巨大的伤害无法弥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冷静下来好好沟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孩张*甲(2010年11月5日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家庭有着较深的感情,原告理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其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00元,退回财产分割费250.00元,合计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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