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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任被告起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任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长子任XX,现年19岁,已上班。长女任XX。婚初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子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投,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并经常饮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而被告的父母不加制止。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陈XX与被告任XX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近1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1997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一女,长子任XX,长女任XX。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两人争吵后,原告生气回娘家,被告曾接原告回家几次。2014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回娘家并始终未回家。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属于正常现象,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且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任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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