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一个多月就草率结婚了,当时被告隐瞒了6岁,被告用欺骗的方法(办低保)从我父母手要走了户口本,结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我们与被告的哥嫂在一起生活,被告的哥嫂嫌弃我,经常打我,被告认为我有智障,看不起我,我受不了他们对我的歧视和打骂,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按地方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自带电冰箱一台,无其他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产生较大的矛盾而分居生活,且其分居时间较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胡*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