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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与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而且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3年腊月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与被告王*甲于2009年11月12日经自由恋爱后依地方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正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7月5日以夫妻名义在绥中县秋子沟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现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2年由于原告爷、奶年纪较大,无力经营承包地,原告爷、奶将承包地交由原、被告经营,同时原告爷、奶将准备的种子、化肥借给原、被告,其价值6000元,原、被告在经营土地期间,在原告爷、奶处借款2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及麻将机,原、被告分居后其购买车辆及麻将机均在被告处。经审理双方认定该财产现价值为10000元。原、被告在2012年经营原告爷、奶承包地的当年收入,原、被告除偿还原告爷、奶借给的种子、化肥及及给付*、被告在爷、奶处的生活费10000元,剩余收入分别借给原告大伯10000元,原告母亲12000元,该款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已收取并偿还原告爷10000元,另12000元在原告处。但现仍下欠原告爷、奶13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其他财产事宜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始终与被告一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且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已经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抚养权的确认,虽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但由于在原、被告分居后,其婚生女王某丙始终与被告一居生活,其婚生女王某丙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确定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针对原、被告共同债务及债权的认定及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有原告大伯、原告母亲分别欠款10000元和12000元,原告收取后已偿还原告爷爷10000元,现原告处应有双方共同财产12000元,但由于下欠原告爷、奶13000元,该债权及债务折抵后,原、被告仍存在共同债务1000元,该1000元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车辆及麻将机现双方认定其现价值为10000元,且该财产在被告处,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依法分割。对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绥*用联社秋子沟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债务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但由于原、被告对该债务均未偿还,且债权人又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卜*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丙由被告王*甲抚养,原告卜*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婚生女王*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王*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该款每年9月1日、3月1日各给付一次,每次给付18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车辆一台、麻将机一台归被告王*甲所有,被告王*甲给付原告卜*财产折价款5000元;

四、原告卜*已收取的债权12000元归原告卜*所有,原告负责偿还所欠原告爷、奶债务1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债务分割款;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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