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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8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6日举行婚礼。并于2005年7月17日生育一子王*。不与原告说话,不与原告外出游玩活动,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的财产转移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介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从,之后被告回娘家一个多月,从那一天起到现在孩子衣食住行生活费用、学习费用一直由原告负责。二、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婚前财产按房屋现价按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在购买房产时有105,000.00元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按当时购房款的比例占总房款的35%应当归原告独自所有,此房产价值的65%应当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三、请求将双方婚生儿子王*判归原告抚养。由于原告具备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有利条件,恳请人民法院将婚生儿子王*判归原告抚养。综上,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7月17日生育一名男孩王*甲,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共同生活10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家庭有着较深的感情,原告理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其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90.00元,退回财产分割费1,940.00元,合计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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