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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李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XX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近来更加严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女儿已经表明态度,愿跟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除生活用品外,有共同存款1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离婚,原被告女儿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我有病,没有力气也没有技术,无收入来源。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原告认为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近来更加严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5万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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