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郝x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x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xx诉称:我和被告在1985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特殊,经常在酒后打我,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于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以前好喝酒,现在已经不喝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1月11日结婚,婚生子女均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最近产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婚姻基础牢固,现在虽然暂时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