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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穆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陈*X。婚后无共同财产,无有存款,无有外债。我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越来越不好,经常生气,生气被告就离家出走,2015年正月二十一被告离开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陈*X,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15年正月二十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一起到建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因民政局搬家没有办成,当天中午被告借故外出一直没有回到原告处,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走后原告曾联系被告,但被告不接电话,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查找,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存款、无债务。原告称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从来没有向家里邮寄过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材料、周**的证言、陈**的证言、穆**的询问笔录、记事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庭责任,在原、被告登记离婚不成的情况下借故独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长期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义务,现又下落不明,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生育女孩陈*X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另有原告父母帮忙照料,陈*X在原告处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陈*X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陈*X,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可根据子女农村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由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因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本院予以尊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穆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X(2007年10月21日出生)归原告陈XX抚养,由被告穆XX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向原告陈XX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抚养费按年给付,每年抚养费由被告于每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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