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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感情日渐不和。2012年腊月被告离开原告与其分居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冷*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4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生育男孩冷晨曦,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忙照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沈阳做生意,2012年腊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与其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将孩子带到原告农村老家由其父母帮忙照料。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姜**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与其分居至今,从分居的时间上已经超过二年,原、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冷晨曦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有原告父母帮忙照料,在原告处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请求抚养冷晨曦,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根据冷晨曦现在农村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可酌情由被告从本案原告立案之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冷XX与被告姜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冷*曦由原告冷XX抚养,由被告姜XX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向原告冷XX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此费用按年给付,每年抚养费由被告姜XX于每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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