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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2日婚生一子张XX。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长时间发生矛盾,影响孩子学习。被告喝酒回家乱砸东西,经常骂人、打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2日婚生一子张XX。原、被告共有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XX小区0502栋1单元602室房屋1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张XX户口本、房产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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